第一条 为保证人才培养质量,提高本科学生学术水平,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学校发展实际,制订《长春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学生学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
第二条 学校学士学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学校设置的学科门类授予。
第三条 学校成立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校长、教学副校长、科研副校长、学生工作副书记和教务处长、科研处长、学工处长、各学院院长以及教授代表组成。委员会主任由校长担任,副主任由教学副校长担任。
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教务处,办公室主任由教务处处长兼任。
第四条 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职责:
1.审定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
2.做出撤消违反规定授予学位的决定;
3.研究和决定与授予学位相关的重要事项。
第五条 各学院成立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由院长担任,成员5~7人,报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六条 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工作职责:
1.审查本学院本科毕业生学业成绩(包括所学课程成绩,毕业论文或毕业设计成绩,平均学分绩点等)和毕业生鉴定等材料;
2.审查毕业生是否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
3.向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拟授予学士学位和拟不授予学士学位人员名单;
4.协助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好学士学位授予相关工作。
第七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行校、院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两级管理,均按民主集中制原则决定学士学位授予有关事宜,具体工作程序如下:
1.由学院填写《长春大学学士学位评审表》,提交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讨论通过,分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字后上报学校教务处;
2.学校教务处负责审核汇总《长春大学申请授予学士学位汇总表》,提交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主任签字后,向毕业生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3.发现有舞弊、弄虚作假行为,或严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学士学位获得者,经学校学士学位委员会审议后,可取消学士学位授予资格。
第八条 本科毕业生符合下列条件者,可授予学士学位: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相关要求;
2.本科毕业生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学分要求,经审查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设计(论文)及其它实践环节的成绩合格,并经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
3.校学习期间平均学分绩点达到2.0及其以上(学生课程成绩与成绩绩点的对应关系及平均学分绩点的计算办法附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
1.违法乱纪或思想品德不端正;
2.严重违反学术诚信;
3.考试作弊受留校察看处分;
4.校学习期间平均学分绩点未达到2.0;
5.工类专业补考门数累计超过13门、经管类专业累计超过10门、文科类及特教学院各专业累计超过8门(不含重修课);
6.应届本科毕业作结业处理的。
第十条 学生达到毕业标准,但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学位者,有下列突出表现之一,经本人申请,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核,教务处复核,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可授予学士学位。
1.毕业时平均学分绩点专业排名在年级前15%者;
2.毕业当年考取硕士研究生(以录取通知书为准);
3.对国家、社会有突出贡献,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认为能授予学士学位的。
第十一条 各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是否授予学位有异议的学生,可报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授予学士学位。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1级学生开始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1.学生课程成绩和成绩绩点对应关系
成绩标准 |
成绩种类 |
课程成绩 |
成绩绩点 |
分 制 |
期末或 重修成绩 |
90-100 |
4.0 |
85-89.9 |
3.5 | ||
80-84.9 |
3.0 | ||
75-79.9 |
2.8 | ||
70-74.9 |
2.5 | ||
65-69.9 |
2.3 | ||
62-64.9 |
2.0 | ||
60-61.9 |
1.8 | ||
0-59.9 |
0.0 | ||
补考成绩 |
60 |
1.0 | |
0-59.9 |
0.0 | ||
五级 分制 |
期末或 重修成绩 |
优 |
4.0 |
良 |
3.0 | ||
中 |
2.5 | ||
及格 |
2.0 | ||
不及格 |
0.0 | ||
补考成绩 |
及格 |
1.0 | |
不及格 |
0.0 | ||
二级 分制 |
期末或 重修成绩 |
通过 |
3.0 |
不通过 |
0.0 |
2.平均学分绩点的计算方法:
课程学分绩点=课程学分×课程成绩绩点;
平均学分绩点=∑所修课程学分绩点/∑所修课程学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