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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大学学生学费收缴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4-03-16   来源:   浏览人数:

为了加强对我校学生学费收缴工作的管理,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我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在认真落实《长春大学资助经济困难学生暂行办法》和《长春大学减免学费暂行办法》的同时,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高等教育是非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学生具有按规定缴纳学费的义务。

第二条 学费是学校办学经费的重要来源,是学校教学科研的经费保障,教育和督促学生按时、足额缴纳学费是学校有关部门及各学院的重要工作职责。

第三条 学费的收缴

(一)交费时间:根据《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在籍学生必须在每学年开学后7日内到计划财务处缴纳本学年各项费用,新生入学费用在报到当天由计划财务处一次收取。

(二)各学院及教务处凭计划财务处开具的收款凭证,办理学生的学籍注册手续。

(三)家庭经济确有困难,暂时无法交齐费用的学生,在每学年开学后7日内,向所在学院提出申请,报学生工作处批准。缓交时限最长为一学期,对缓交学费的学生暂不办理学籍注册手续,但按在籍学生管理;在缓交期内交齐费用的学生即可办理注册手续,补发副食补贴,其他待遇不补。缓交费用时限内准予参加考试,但暂不上成绩,交齐费用后己取得的考试成绩有效。缓交费用的学生人数控制在学生总数的5%左右。

第四条 欠费的处理

(一)不能按时缴纳费用的学生,所在学院及教务处不进行学籍注册,所得考试成绩不得登录上网。

(二)未经批准逾期两周不进行学籍注册的学生,按自动退学处理。

(三)经学生工作处批准缓交学费的学生,缓交期满仍不能交齐学费的学生,按自动退学处理。

(四)未办理学籍注册的学生,不享受减免学费、奖学金、国家助学贷款、校内贷学金、勤工助学、公费医疗、住宿等所有待遇、不准参加考试。

(五)欠费的毕业生,不得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报到证书。

              

长大学字[20044号文件。于200451816次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518开始执行。

第五条 学生学费收缴工作由学校党委副书记负总责,教学副校长和校纪委书记协助工作。学生工作处具体负责,计划财务处、教务处、后勤总公司分工负责。

第六条 学生学费收缴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各学院分管学生工作的党总支副书记是第一责任人;辅导员是具体责任人。

(一)各学院党总支副书记对所在学院学生学费收缴工作全面负责,要认真做好学生的思想工作,确保本学院学生的缴费金额不低于应缴费用的90%。各学院的缴费情况将与目标责任管理、奖惩挂钩。

(二)辅导员对本人所带班级学生学费收缴工作负有直接责任,要定期向学生家长通报学生欠费情况,争取家长的积极配合。其所带班级的缴费情况是考核其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三)各相关部门要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各学院做好学生学费的收缴工作。

1.学生工作处

1)对各学院的学费收缴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发现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召开协调会。

2)鼓励困难学生刻苦学习,力争获得奖学金。积极创造条件为困难学生提供校内贷学金、困难补助、勤工助学岗位。

3)加强学费收缴过程中对辅导员工作的考核。

4)严格按规定发放报到证,要落实责任人。

2.计划财务处

1)每个月将欠费学生名单向学生工作处、教务处后勤总公司、纪检办及学生所在学院报送一次。

2)定期把各学院收缴学费情况统计反馈给各学院。

3)要耐心细致为学生服务,对不能一次交齐学费的学生,按照能交多少收多少的原则随时收取。

4)要配合学生工作处及时活化资金,做好预算,保证学生奖学金、助学金和其他费用的按时发放。

3.教务处

1)要严格按规定进行学籍注册、发放毕业证、学位证,严禁欠费学生参加考试,要落实责任人。

2)在教务处的教学管理网站定期公布学生学籍注册情况,对未按时学籍注册的学生,要在网上公布。

3)因退学、休学、留级等原因造成学费增减变动时,教务处要及时书面通知计划财务处并办理学费变更事宜。

后勤总公司

1)每学年要对学生住宿欠费情况进行清理,定期与计划财务处核对,并向学生工作处及各学院通报情况。

2)学生宿舍调整时,后勤总公司在每学年收费日的前2天书面通知计划财务处,据此办理住宿收费标准的变更事宜。

3)做好学生的思想工作,出现矛盾突出的问题及时与辅导员联系。

第七条 各相关处室、学院要做到:职责清晰、原则明确、态度坚决、方法得当,确保收费工作的顺利进行。纪委办公室、审计处对上述工作要进行全过程监督,做到公正、公开、透明,发挥协调、仲裁作用,对无收款凭证和未批准缓交的学生,擅自给予注册、发放毕业证、学位证、报到证的单位,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全校通报,扣发责任人工资和校内岗位津贴。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时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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