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人才培养质量,提高本科学生学术水平,规范学位授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长春大学章程》《长春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修订)》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学校学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学校设置的学科门类授予。
第三条 学位授予工作实行校、院两级管理,均按民主集中制原则决定学位授予有关事宜,具体工作程序如下:
(一)由学院填写《长春大学学士学位评审表》,提交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讨论通过,分委员会委员签字后上报学校教务处;
(二)学校教务处负责审核汇总《长春大学申请授予学士学位汇总表》,提交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果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签字后生效。
第四条 本科毕业生符合下列条件者,可授予学士学位: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相关要求;
(二)本科毕业生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学分要求,经审查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毕业设计(论文)和其他实践环节的成绩合格,并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的;
(三)在校学习期间平均学分绩点达到2.0及以上者(学生课程成绩与成绩绩点的对应关系及平均学分绩点的计算办法见附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
(一)违法乱纪或思想品德不端正的;
(二)严重违反学术诚信的;
(三)因考试作弊受留校察看处分,处分未解除的;
(四)在校学习期间平均学分绩点未达到2.0的;
(五)理工类专业补考门数累计超过13门、经管类专业累计超过10门、文科类及特殊教育学院各专业累计超过8门的(不含重修课);
第六条 学生达到毕业标准,但按照本细则第五条 中相关规定不能取得学位者,有下列突出表现之一,经本人申请,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核,教务处复核,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批准,可授予其学士学位:
(一)毕业时平均学分绩点专业排名在年级前15%的;
(二)毕业当年考取硕士研究生的(以录取通知书为准);
(三)因考试作弊受留校察看处分,处分解除后满足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从处分解除日开始算起,一年内本人自愿申请学士学位授予的;
(四)在校期间参军入伍并且服役期满后办理复学的;
(五)对国家、社会有突出贡献,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认为能授予学士学位的。
第七条 各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是否授予学位有异议的学生,可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授予其学士学位。
第八条 有舞弊、弄虚作假行为,或严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学士学位获得者,经发现后提交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可取消其学士学位授予资格。
第九条 本细则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长春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学生学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试行)》(长大教字[2011]16号)同时废止。
附表:学生课程成绩和成绩绩点对应关系
学生课程成绩和成绩绩点对应关系表:
成绩标准 |
成绩种类 |
课程成绩 |
成绩绩点 |
百分制 |
期末或重修成绩 |
90-100 |
4.0 |
85-89.9 |
3.5 |
||
80-84.9 |
3.0 |
||
75-79.9 |
2.8 |
||
70-74.9 |
2.5 |
||
65-69.9 |
2.3 |
||
62-64.9 |
2.0 |
||
60-61.9 |
1.8 |
||
0-59.9 |
0.0 |
||
补考成绩 |
60 |
1.8 |
|
0-59.9 |
0.0 |
||
五级分制 |
期末或重修成绩 |
优 |
4.0 |
良 |
3.0 |
||
中 |
2.5 |
||
及格 |
2.0 |
||
不及格 |
0.0 |
||
补考成绩 |
及格 |
1.8 |
|
不及格 |
0.0 |
||
二级分制 |
期末或重修成绩 |
通过 |
3.0 |
不通过 |
0.0 |
平均学分绩点的计算方法:
课程学分绩点=课程学分×课程成绩绩点;
平均学分绩点=∑所修课程学分绩点/∑所修课程学分。